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志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孟武、陳氏秋紅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負擔66%,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40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4,110元)係由相對人所預納,是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縱聲請人主張其有編列預算之需,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