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峻毫瓦斯行即藍明宗相 對 人 黃張美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1,419元,其中之新臺幣77,183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1,41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聲請人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就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其中424,236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僅得領取原擔保金之餘額77,183元。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