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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侯琪相 對 人 黃俊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85,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

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並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85,000元,得免為假執行,嗣上開第一審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判決所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2,48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裁判業經廢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核本件請求,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