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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游宗憲相 對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施青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53,000元,准予發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333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253,000元、53,33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0號、112年度存字第1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施青雲撤回上訴、其他經判決而告確定在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