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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聲 請 人 林良諭相 對 人 林浩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5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核定在案),依前開歷審裁判諭知,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