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康阿祥相 對 人 康洸漢(原名康志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7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4號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分別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49,896元、證人旅費592元、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證人旅費560元、電子卷證費200元、200元、1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80號裁定核定),綜上,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共支出訴訟費用178,79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之諭知,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列支出中之裁判費、旅費、電子卷證費及律師酬金等,皆非必要支出乙事,觀諸前揭規定,應有誤解,其主張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