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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葉雲奇相 對 人 王劍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1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1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88,8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78,934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分別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劍飛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上訴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雲奇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上訴部分,原第一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78,934元,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5即31,574元(計算式:78,934元×2/5,元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2,325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3/5即1,395元(計算式:2,325元×3/5,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於扣除相對人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金額後,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30,179元(計算式:31,574元-1,39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