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閔智(兼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金鳳(即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佩(即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敏(即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洪盟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4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張閔智、被告張春的)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張閔智、被告張春的)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張閔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盟翔上訴部分,由張閔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洪盟翔負擔;關於張閔智、張春的上訴部分,由張閔智、張春的連帶負擔」,嗣由聲請人為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裁定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裁判之諭知,於附件所示列計兩造支出及應負擔之比例,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