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馬永昌相 對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聲明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72,378元不存在,是應徵裁判費18,622元,並已如數繳納,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上開債權於1,754,493元不存在,應徵裁判費18,424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元(計算式:
18,622元-18,42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