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事事如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相 對 人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8,768元及相關利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證人日旅費2,324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481元;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52,512元及相關利息,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本件聲請人於上訴時原繳納裁判費22,735元,因上訴時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2,735-15,690元=7,04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8,075元(計算式:660,000元/1,428,768元×17,481元=8,075元,元以下4捨5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即10,983元(計算式:15,690元×70%=10,983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058元(計算式:8,075元+10,983元),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