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游佳子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相 對 人 游玉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180元,第三審支出裁判費165,180元及律師酬金6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32號裁定核定在案),以上共計390,360元,依前開歷審裁判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0,360元,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具狀陳報請求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實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