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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大元不動產法定代理人 任霈蓁相 對 人 吳木桂

林坤德吳正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正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木桂、林坤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正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木桂、林坤德)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正煌負擔1/3即4,788元(計算式:14,365元×1/3,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4,700元及證人旅費1,914元,共計16,61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9,577元(計算式:14,365元-4,78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6,614元,共計26,191元(計算式:9,577元+16,614元)均由相對人吳木桂、林坤德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