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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王悅縈(即李琬漩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來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李琬漩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原告李琬漩死亡,由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李琬漩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1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中主張之鑑定費、證人出庭費、抗告費、聲請程序費用等,全未表明金額,且未提出證明單據,又經查卷內資料非於本件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