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詠瀅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吳政風即宜蘭地產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支出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於第二審上訴時,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包含本訴訴訟標的金額29萬元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之裁判費),其中第二審就本訴部分之裁判費為4,644元{計算式:29萬元/129萬元×20,656元,元以下4捨5入},第二審就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6,012元{計算式:100萬元/129萬元×20,656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支出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4,64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反訴部分訴訟費用10,900元、16,012元,共計26,9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5即5,382元(計算式:26,912元×1/5,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26元(計算式:4,644元+5,382元=10,0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