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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曉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謝阿却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

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惟法院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以定應否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羅東鎮北成一段8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失蹤人甲○○○(年籍不詳,土地謄本登載地址:宜蘭縣○○鎮○○街000號)之地上權登記,聲請人欲起訴塗銷地上權。惟失蹤人甲○○○未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示之住址,聲請人無從確定甲○○○之真實身分,但認其已離去最後住所地而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供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函調甲○○○及其親屬之相關戶籍謄本,該所於114年5月13日函覆查無乙○○(甲○○○)相符之戶籍簿冊。另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命聲請人補正甲○○○年籍資料,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書狀中表示無法提出,並請求函詢宜蘭縣○○鎮○○街000號之歷次門牌整編及異動記錄。

本院再依職權函請羅東戶政事務所提供上開資料,並經該所於114年7月9日提供宜蘭縣○○鎮○○街000號之歷史門牌資料,然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甲○○○(設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之存在。是因無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調查,無法認定何人為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甲○○○,則聲請人主張之甲○○○究竟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有無錯誤抄寫姓名、住所等情?本院實無從判別。綜上,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甲○○○,遑論認定本案失蹤人究係是否存在、死亡抑或失蹤,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甲○○○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