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映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闕子易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映伶為失蹤人闕子易之母,陳稱因其欲處理闕子易所有機車過戶問題,爰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查闕子易縱確為失蹤人,其仍有父闕志成、母劉映伶等人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