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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聰謀代 理 人 葉榮美關 係 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阿美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敏傑律師為失蹤人陳氏阿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案外人陳連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因陳連已死亡,其繼承人陳氏阿美行方不明,僅查有日據時期設籍資料,查無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阿美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陳連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失蹤人陳氏阿美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游敏傑律師有無意願擔任失蹤人陳氏阿美之財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失蹤人陳氏阿美之財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游敏傑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游敏傑律師擔任陳氏阿美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