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錫昌非訟代理人 吳錦芬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憲三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憲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礁溪鄉保安段113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被黃連捕(65年12月9日歿)無權占有興建房屋,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其繼承人黃憲三行方不明,僅查有日據時期設籍資料,查無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聲請人訴訟之需、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黃憲三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黃連捕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黃憲三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與宜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黃憲三之財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惟該分署於114年11月27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1407065240號函覆無擔任意願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並衡酌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