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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陳俊儒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周敏琪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收養人並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約定由A01收養A02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應加徵十分之五。且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時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未繳足欠缺之聲請費500元及其他相關諸多文件,本院乃於114年9月30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及其他補正事項,該函業於同114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足程序費用500元,亦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