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吳桂芳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養父吳天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89年7月2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 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雖由養父吳天鐘、養母吳劉素琴(與吳劉秀琴間之收養關係業於民國114年5月8日終止)收養,但實際上並未與養父母同住,均係在原生家庭生活成長,且因養父吳天鐘於89年7月29日身歿,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參酌聲請人到庭所陳及聲請人提出之養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親屬之同意書,認終止本件收養不生無人祭祀之問題,且聲請人亦未繼承任何遺產。從而吳天鐘既已死亡,聲請人亦無繼承吳天鐘之遺產,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吳天鐘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