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謝東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立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然未提出本生父母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資料等件,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符合收養法定要件。故本院於114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