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森永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相 對 人 金春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石永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孟權會計師(明立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茲因本件有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惟嗣因余煒楨會計師辭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其檢查人之職務,然因檢查工作尚未進行、終結,故乃有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本件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是否有能力及意願繼續提出本件聲請?容屬有疑。又本件應係由聲請人之子曾漵平藉由聲請人名義所提出,而曾漵平另涉背信罪業經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可見選派檢查人事件處理終結,應指檢查人就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檢查完成始為終結。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經本院以原選派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原選派裁定確定後,原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嗣聲請解任,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准予解任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財產項目,經法院准許後,原選派檢查人檢查事務並未完成,堪予認定。依據前開說明,原選派檢查人余煒楨會計師因故解任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就同一範圍另聲請選派檢查人,因原選派裁定所定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故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且原選派裁定已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於重新選派檢查人時,自無庸再次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另行選派他人擔任檢查人,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繼續檢查,旨在完成原選派裁定未完成之檢查事項,是本件另選派檢查人,實係屬就未完成之原選派裁定程序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無庸就本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重為審酌,且原選派裁定既已確定,其效力已拘束兩造,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應屬有據。

(三)至就新任檢查人之人選部分,本院除請兩造各自提出推薦之人選外,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上述嗣僅有聲請人有推薦張孟權會計師為檢查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則來函表示無法推薦人選(見本院卷第79頁),相對人亦未提出具體之檢查人人選。而本院考量張孟權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並曾擔任有公司檢查人、臨時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之經歷,張孟權會計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並陳明其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業務上之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77、93頁),堪認依張孟權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查人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張孟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選派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故應依前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之產生,則本裁定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

編號 內容 1 相對人100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其他負債、資本主往來等相關負債之會計傳票、原始證明,及資金流向之相對人往來銀行帳戶內實際金流。 2 相對人董事長曾文珍、曾政昭及監察人曾燕屏於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期間之報酬(薪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請領之依據、證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