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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益本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上訴人 江俊傑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因繼承而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江輝隆處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江輝隆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為照顧無住居所之胞弟即上訴人,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羅測土字第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1層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98.5㎡,下稱系爭A建物)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現已搬遷至他處居住,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惟上訴人卻不願返還系爭土地,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另增建如附圖編號B之1層磚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9.57㎡,下稱系爭B建物)而擴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將系爭A、B建物轉讓予其子女繼續使用,而違反民法第467條之規定。又因被上訴人欲返鄉經營原住民部落美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第1、2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A、B建物,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係由江輝隆與上訴人所約定,是江輝隆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縱具法定事由而欲行使終止權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基於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單獨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且江輝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江詩芬、江欣怡業已因分割繼承而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主觀上已非「不可預知」,客觀上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自不符合當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又上訴人提出創業計畫,並未記載江詩芬、江欣怡有共同參與,亦未見有向政府機關進行創業計畫送件審查之實績,可合理懷疑該創業計畫應係臨訟杜撰,況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A、B建物,根本無再搭建貨櫃屋之需求。另系爭B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已存在至少30年,江輝隆或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反對,且江輝隆曾於73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顯然江輝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而被上訴人既未終止此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拆除前揭建物而返還前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A、B建物坐落其上。

(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江輝隆之權利而來,江輝隆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為照顧上訴人,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搭建系爭A建物使用,並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四)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已遷居他處,故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且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增建系爭B建物而擴張占有使用範圍,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讓與予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使用,而違反約定方法,另被上訴人亦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該狀繕本。

(五)江輝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江詩芬、江欣怡再以如不爭執事項(四)之事由,於114年5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意思表示通知狀之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狀繕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創業計畫為佐,觀以該創業計畫之開始時間為113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56頁),且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0日始因繼承而自江輝隆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欲進行規劃開發,自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是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上訴人雖主張江輝隆之繼承人尚有江詩芬、江欣怡,渠等並無不可預知及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之一,縱僅其一人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借用物之情事,亦該當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從而江詩芬、江欣怡是否有使用借用物之需求,要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該狀繕本,嗣被上訴人、江詩芬、江欣怡並再以相同事由,於114年5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意思表示通知狀之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狀繕本,是被上訴人、江詩芬、江欣怡因繼承江輝隆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民事陳報暨意思表示通知狀之送達而合法終止。又本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江輝隆或被上訴人就系爭B建物之搭建未為反對,已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縱江輝隆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增建系爭B建物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尚不得直接推認為此即為默示同意,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江輝隆或被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曾有同意上訴人增建系爭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無從僅憑江輝隆或被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沉默,遽認兩造間就系爭B建物占用之範圍,已有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至江輝隆固曾於73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興建地上物,然觀以該同意書記載「茲有江益本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一層RC加強磚造建築物壹棟需經江輝隆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得徵江輝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令上訴人得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然系爭B建物並無獨立門牌,亦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自非經申請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是其所坐落之土地顯非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使用之範圍,是上訴人猶執此主張系爭B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江輝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江詩芬及江欣怡共同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即無以系爭A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權源,則上訴人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另上訴人就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或江輝隆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五)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拆除前揭建物之日而返還前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在本院並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針對兩造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B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B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A、B建物,並判命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