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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蔡添城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0號被 告 楊軒轅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114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軒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鑫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群組、以LINE暱稱「財金阮老師」認識原告蔡添城,嗣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1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法清償這些,刑事部分被告都認罪,交付帳戶、幫助洗錢部分被告都承認,現已判決確定,目前執行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於前揭警、偵卷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