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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胡 棕被 告 楊軒轅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詐騙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2日9時41分、翌(23)日9時37分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85萬元至訴外人蘇博鈞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於111年9月22日9時44分、翌(23)日9時44分轉帳200萬元、40萬元、185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4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17、18、19、20、21、22、23、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114年度偵字30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112年度偵字第91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即42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附民緝卷第17頁)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