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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被 告 陳黃姿媛

米茲夠瓦旦(原名陳亮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米茲夠瓦旦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9年宜跨字第014380號辦理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黃姿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黃姿媛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陳黃姿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28元及相關利息、程序費用(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催討,被告陳黃姿媛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查調被告陳黃姿媛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始知被告陳黃姿媛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11月16日贈與被告米茲夠瓦旦,並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黃姿媛為該無償行為時,尚積欠原告債務,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侵害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機會,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黃姿媛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陳黃姿媛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米茲夠瓦旦,並於109年1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嗣113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被告陳黃姿媛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陳黃姿媛之財產,被告陳黃姿媛為贈與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米茲夠瓦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米茲夠瓦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黃姿媛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