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莊美月被 告 葉人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許小萱、廖珮菱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陳重銘免費股票諮詢」投資股票獲利之假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至存高遠A5」,下載指定投資APP「百鼎財富」操作股票,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 DEAR」之人指示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到場後出示貼有自己照片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旋即將該款項依「LAI DEAR」指示將120萬元擺放至指定車輛下方,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此獲得擔任車手酬金2,000元及實報實銷之油資及餐費,並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