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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許淑𤘪被 告 黃馴崴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1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詎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4年4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28,000元後仍積欠原告租金14,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4,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並以此為由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4,000元,惟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5月止積欠之租金42,000元,並扣除押租金28,000元後,共計14,000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