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巫秀鳳訴訟代理人 蔡昆旭被 告 林佛全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巫秀鳳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林佛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佛全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為取得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張華文」等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9時56分、9時59分、9時5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的金融卡是被騙走的,被告沒去領原告的錢,當時因為與香港的周小姐要借款10萬元,她稱匯款到臺灣要專員辦理國際金融轉帳手續,被告才被騙走金融卡,被告將金融卡在7-11郵寄交付給第三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沒有交付存摺,被告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或第三人的地址,周小姐說交給專員張先生就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號卷㈡第1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儲字第114001621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專員「張華文指示其要將金融卡外匯功能開通
,要求其將名下所有金融卡寄出,並且還打電話以驗證身分為由,問金融卡密碼,其將金融卡密碼均告知對方等語,然被告係為了借款而與「張華文」聯繫,其卻將所申請之6張金融卡交付於「張華文」,已與常情不合,且對此重要之金融卡等物品,必定將對方之姓名等詳細資料及聯絡方式留下,以便待清償後取回,被告亦未為之。又若係貸款10萬元,均未見被告與他人約定借貸利息、還款日期、方式或簽立任何借據,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且對方亦與被告毫不相識,竟有借款而無須償還之理?另參以被告稱要開通外匯功能,自應自己開通,則又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間之關連性已令人費疑。參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正值青壯之年紀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前開所述常理,無從諉以不知,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避免帳戶所有人一旦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取款將至落空,其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0日僅剩餘87元,於112年9月13日、14日提領5元、10元,所示極小額存提款之動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所為測試甚明,其後即有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而旋遭提領一空,益徵於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可供使用,遂行其詐騙原告之犯行,已臻明確。綜上各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執前詞,悖於常理,顯為卸責,洵無足採。從而,系爭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張華文」,供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之帳戶使用乙情,堪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再者,被告雖未實際詐欺原告或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華文」,而「張華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