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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廖玄賢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廖玄賢對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4年6月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雖以台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英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但整體詐騙行為係由相對人葉育宜主導,相對人葉靜宜配合設立空殼公司吸金,並親自收取異議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提供之票據包括台英公司開立之支票165萬元、相對人葉育宜個人之支票10萬元,顯見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均以個人名義為交易提供擔保,與債權存在實質個人責任關係,原裁定僅允許對台英公司假扣押,不符合實際資金流向與行為責任歸屬,相對人葉靜宜稱支票遺失,明顯意圖逃避票據責任與扣押程序,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名下公司自113年起無營業所得,資產幾近為零,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名下仍有動產或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若不為假扣押,將使債權無從保全,原裁定有失公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即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雖以台英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但整體詐騙行為係由相對人葉育宜主導,相對人葉靜宜配合設立空殼公司吸金乙情,業據提出台英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4張(金額共計165萬元)、相對人葉育宜簽發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元)、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認異議人與台英公司間應有金錢往來或金錢投資,具有高度之蓋然性。然可否逕認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亦為金錢投資或金錢往來之當事人,則非無疑。蓋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節錄之內容有限,無從認定係何人間之對話,縱使為異議人與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之對話,亦無從確認係針對何筆投資,且對話中所提及之25萬元或60萬元亦無從確認與相對人葉育宜所提出之10萬元本票有何關連,尚難僅憑上情即認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有共同以台英公司詐財之意。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名下公司自113年起無營業所得,資產幾近為零,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名下仍有動產或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若不為假扣押,將使債權無從保全云云,並提出台英公司113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然綜觀卷內資料,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或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實難認就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為釋明。另台英公司乃公司法人,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則為自然人,係不同權利主體,各自獨立,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之資力財產狀況,與台英公司個人資力財產係屬二事,上揭台英公司113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由相對人葉靜宜擔任董事長之台英公司名下無資產情況,惟此充其量只能證明台英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逕認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釋明,此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述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㈢從而,異議人就本件相對人葉靜宜、葉育宜之假扣押聲請,

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