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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王國營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溫泉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居所,異議人於114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尚未逾期,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稱異議人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屬不實,提出107年、109年至111年近6年來(2年1任)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以證明相對人所言不實,相對人又稱異議人從帳戶多提領修繕費用,且利用機會溢領金額等方式更屬荒謬,因委員會是屬多人共議制(委員共12人),管理財務、作帳是以財務委員為主,異議人、副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3人各執自己的印章,經會議同意許可各自蓋章始可至銀行領取金額,事後再向委員會的各委員報告執行內容,相對人所稱的是睜著眼睛說瞎話,異議人拒絕賠償相對人之損失,在刑事法庭都還沒做成裁決前,異議人是要做如何的賠償呢,異議人早在刑事庭還沒開庭之前112年就委託東森房屋仲介陳信佑銷售,同時也委託21世紀仲介代為銷售,本社區至113年5月止就已經有20幾戶的住戶將房屋出售完成,因為相對人上任不到2個月就被宜蘭縣政府水利科罰款數筆、金額達數萬多元之多,造成整個社區每個人的財產損失甚大,故而住戶聯名希望異議人以前任的主任委員糾正監督本屆的委員會,而造成了本屆的委員會有所不悅,因此也產生彼此的糾紛,進而對異議人進行報復,因此所有的住戶共有74戶將近50戶包括異議人在內當然也想將房屋賣掉,離開這個所謂溫泉社區而沒有溫泉使用的窘境,更以違反當初購買者住的意願,如此一來整個社區要賣掉出售房屋是屬正常,請不要受相對人片面謊言而操弄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不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前為主任委員,自95年5月27日任期屆滿日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未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改選,而違法長期續任之,且於違法續任期間,利用職務上保管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收受住戶管理費等之機會,或以未將收受之款項存入帳戶,或未交待提領事由,或利用從帳戶提領大金額修繕費等機會而溢領金額等方式,將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核算異議人任職主任委員間迄112年8月28日交接日止,相對人因此至少受有損害新臺幣300萬元,相對人已於113年1月2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節,已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又相對人主張於訴訟期間,異議人非但拒絕賠償相對人之損害,且將其所有不動產委託房仲出售中等節,亦提出建物所有權資料、21世紀不動產宏鎰集團羅東純精加盟店何宜憲名片、訪客登記表等件影本為釋明,足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就宜蘭縣○○鄉○○路00號8樓之6有為增加負擔或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並非全未釋明。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而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遂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