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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曾姍姍相 對 人 陳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向其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4年7月22日因異議人違法轉租予第三人而失火燒燬,初估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情,然系爭房屋之失火原因為何?是否為異議人違法轉租所致?異議人與第三人有無民法第434條之重大過失?事涉相對人得否對異議人求償,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並未釋明。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就上開修復費用未有任何回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未招領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因素之可能,相對人所謂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洵屬主觀臆測,並不該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異議人有為系爭房屋投保火災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與相對人所稱之修復費用相當,且異議人名下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房屋,並非無資力之人。故本件不合於假扣押之要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㈡本件相對人主張114年7月22日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原因,致

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失火,受有至少300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據,堪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舉之存證信函回執,存證信函退回之原因為「招領逾期」、「寄存逾期」,此不足證明異議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之情事;又依相對人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雖就相對人詢問「現在房子燒掉了,妳有想要怎麼解決嗎?」等語未為回應,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僅因異議人未為回應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另異議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推認異議人現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或其財產顯然無法清償相對人主張至少300萬,或有積極脫產行為、或有其他可致強制執行程序甚為困難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假扣押之原因。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