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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游佳子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相 對 人 游玉緒上列當事人間聲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0條第1、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對聲請人名下如高院109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高院109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係執行假處分之法院。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上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確定在案,此亦有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足證,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現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