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闕雪梅
陳昱辰賴小萍方冠皓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相 對 人 玉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竣傑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各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各以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241巷1號、3號、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而相對人則為系爭房屋鄰地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下稱系爭新建工程)。111年間,相對人於系爭新建工程進行時,因未按圖施工及採取適當必要之防範措施,且未依建築法規於施工中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並適時補強,導致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致聲請人至少各受有損害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代墊鑑定費合計200萬元之損害。而相對人事發迄今無賠償意願,並自承財務困難而拒絕調解,是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亦不願與聲請人協商,顯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述主張相對人因建築損鄰而致系爭房屋傾斜,因此
各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111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10146041號函、112年9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20172070號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聲請人提出每人約200萬元之賠償金額乙節,自稱「被告公司目前經營不善,無法給付,故無法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處理,請鈞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既自承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則對於聲請人日後賠償之請求,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其供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各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