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號抗 告 人 江瑞菁相 對 人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