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許智傑相 對 人 賴一嫥上列聲請人許智傑與相對人賴一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一嫥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及114年11月6日,兩度於社群媒體公開影射聲請人許智傑「恐嚇新臺幣(下同)36萬」、「很缺錢、吃相很難看」等,並洩漏聲請人住址等高度個資,致聲請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精神損害擴大,是若不及時裁定假處分,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又因聲請人先前為平均月薪僅30,000萬元的勞工,已待業11個月,且無房屋、存款,身心受損嚴重且經濟困難,請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免除擔保金,命相對人立即刪除其餘下列平台以刊載之貼文:「Facebook賴一嫥」本人於114年2月18日貼文(含所有留言)」;「Line群組內114年11月6日公布之聲請人起訴狀影本及相關言論」,且請求「禁止相對人及其員工、關係人、今後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Facebook、Instagram、Line、Thread或其他社群平台)公開、散布、轉傳或評論聲請人114年勞資爭議、民事訴訟內容、個人資料(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或任何羞辱、嘲笑之言論」;如果違反前項禁止事項,每違反一次應支付聲請人100,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Facebook貼文及留言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及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4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醫學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兩度於社群媒體公開影射聲請人「恐嚇36萬元」、「很缺錢、吃相很難看」等,並洩漏聲請人住址等高度個資,致聲請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精神損害擴大等語。惟聲請人就上開貼文內容及對話紀錄內容究竟其有無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遽認因聲請人所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再者,聲請人所主張之貼文內容及對話紀錄內容均業已截圖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可徵本件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