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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楊傑雄相 對 人 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

葉士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7,777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之財產於新臺幣65萬3,3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如以新臺幣65萬3,33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獨資商號,下稱吳義福)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邀同相對人葉士豪(與吳義福合則稱相對人2人,分則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5萬元及95萬元2筆貸放,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28日至118年3月28日,並自112年3月2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調整(目前以年息2.295%計算),另約定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吳義福自114年6月28日及114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吳義福應向聲請人償還本金3萬1,835元及65萬1,495元(合計本金65萬3,330元),及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而葉士豪就此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2人催討,其等均置之未理,且經聲請人至吳義福獨資設立之福晉工程行營業登記所在地現場查訪,大門深鎖停止營業,另吳義福億機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並有遲延繳納紀錄,甚而吳義福尚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註記,顯見相對人2人行蹤成謎、為迴避追償已有脫產事實,設若不予即時對相對人2人為假扣押,任由其等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就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法院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65萬3,3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2人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存在,相對人2人尚積欠本金合計65萬3,33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於65萬3,330元範圍內有所釋明。

㈡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吳義福逃匿無蹤

,且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有30萬元票據未清償之註記,另經聲請人催告,吳義福亦均置之未理,業據其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以為釋明,而依前揭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查覆單所示,吳義福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票據為1張,未償金額達30萬元,若非吳義福資力不足,衡情當無棄個人信用不顧,而任令其票據遭退票之理,堪認吳義福確有資金周轉困難、逾期返還借款,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瀕於無資力之情形,則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明,是其於65萬3,330元範圍內之聲請對吳義福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吳義福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被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吳義福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至聲請人另聲請對葉士豪假扣押部分,就「假扣押之原因」

部分,僅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惟葉士豪僅為本件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或置之不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有所釋明,是聲請人此部分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對葉士豪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吳義福為假扣押,為有理由。至聲請人聲請對葉士豪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