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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文發代 理 人 劉政文律師相 對 人 周清標代 理 人 李重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下稱三星地區農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召開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定期會議,並於會議中辦理第13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其中理事選舉的結果,分別由徐進忠(20票)、被告(19票)、陳信華(19票)、張文益(19票)、吳乃君(19票)、簡桂賢(17票)、羅添興(16票)、陳冠丞(16票)、游曜濃(16票)共9人當選,原告(15票)為候補理事。然被告據以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435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雜木林地,無任何從事農作跡象,其中地上物桂竹約為0.15公頃,其餘均為雜木林地,面積約為0.28公頃,而雜木林地非供農業生產、使用,則系爭土地應整筆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而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既無理事候選人登記資格,當選應屬自始無效。三星地區農會於審查理事資格時,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未實質確認被告之各項資格文件,資格審查小組於審查被告理事候選人資格時,亦僅由主辦人員至現場拍照,亦無邀集審查委員至現場勘驗爭議土地實地狀況,導致錯誤賦予被告參選理事之候選人資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宜蘭縣政府已公告三星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將可能盡速辦理總幹事聘任程序,如容任相對人行使理事職務,並進而行使聘任總幹事職權,將侵害農會法立法目的與農民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具有三星地區農會第13屆理事當選資格,不得受任為該屆理事,並禁止相對人行使理事職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三星地區農會第13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定期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現場勘查照片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至聲請人主張宜蘭縣政府已公告三星地區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將可能盡速辦理總幹事聘任程序,如容任相對人行使理事職務,並進而行使聘任總幹事職權,將侵害農會法立法目的與農民權益,故有定暫時狀態以令相對人不得行使理事職權等節,未據聲請人釋明利益危害之程度,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僅抽象認為侵害農會法立法目的與農民權益,難認相對人繼續行使理事職權,將即刻造成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公益發生重大損害、不利益、急迫之危險情事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必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理事職務之保全必要性。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難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