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明男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假處分必須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假處分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繳費狀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