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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莊舜智相 對 人 吳澂楙

行)

廖羚惠(更名廖冠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澂楙邀同相對人廖羚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期間經政府紓困專案,讓相對人度過營運艱困期,但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49萬9,054元與利息、違約金未償,且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相對人不僅未能依約攤還本息,且目前失聯並達無資力狀態,亦不願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辜負政府紓困美意,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若未能實施保全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相對人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49萬9,0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申請書、償還計畫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討仍未繳款,且已無資力等語,並提出催理紀錄卡、雙掛號回執,然上開聲請人提出釋明資料或僅釋明聲請人未能聯繫到相對人而已,然此與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准於假扣押,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