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莊淑輝再審相對人 張魏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先就本院114年度羅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再審聲請人並於114年10月5日前往派出所具領,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伊沒有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寫新臺幣5萬元賠償金,這個可能是當初開完庭時有法院書記官所提示出的金額,伊受傷後無法工作、收入全無,法庭上要求伊提出所有資料,伊才知傷情加重,需繼續花費醫藥費,伊有擬狀紙在法院,但法院不採伊所述及就醫狀況,伊的疼痛慰問金及關懷都沒有,對伊太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按:應為「裁定」之誤載)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上開有關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當事人針對小額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未表明者,揆之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之訴狀中,僅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按:應係「裁定」之誤載)廢棄(見本院卷第8頁)。是再審聲請人固有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部分予以表明,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裁定廢棄後,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之規範,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有欠缺,且此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憑此,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又本院觀諸再審聲請人固執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或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裁定,或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裁定,或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裁定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或為裁定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無法認為業已提出原審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之規範,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有所欠缺,且此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憑此,本院亦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