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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周君瑞再審被告 黃德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返還禮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褚玉蓉,已據本院核閱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返還禮金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且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本件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3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則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法親屬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他方(即侵吞女方親友禮金)請求賠償,依據該法條足以支持本案女方之求償,無須引用眾多法條與判例,本案判決書之結論為上訴無理由,此乃認知有差異,謹分述如下:㈠禮金歸屬:伊於113年6月在前審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申訴狀第3條已說明禮金之歸屬,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伊應就親友禮金致贈對象為伊乙節為負舉證之責,然此婚宴已逾20餘年,諸多親友均已逝世,若法院一定要證人,伊提供仍存活之親友之電話供法院查證;㈡結婚費用:女方親友致贈之禮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稱有協議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而伊未予反駁,然伊於申訴狀曾請再審被告提供證物,且再審被告稱禮金(含女方應收者)納入婚宴各項活動,應係僅支用於婚宴,而不及其他費用,則婚宴豈須再用女方親友之禮金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該婚宴乃伊代為訂席,每桌約1萬元;㈢濫訴:再審被告於羅東簡易法庭庭訊後首次提出,未料前審第二審程序中亦出現此言,是否再審被告之言引法官入甕所致?伊料想其源乃羅東庭第3次庭審法官逼伊撤告後,伊又再請重審,當時撤告,伊堅決不撤告,大聲抗議要伊坐牢也不撤,後誤會法官會賜伊優惠而簽字,非所訴無據;㈣法律知識:再審原告乃中興大學臺北法商學院企管系畢業,修畢16個法律學分課程,當然沒專攻法律之法官專精,原確定判決認伊為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未予明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之申訴駁回乃對受害人即再審原告之意見欠明察,而判決之理由,部分事項有缺失,請求廢棄原判決,使再審原告獲得公平正義之判決;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說明其認為原確定判決相關之事實應為如何,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返還禮金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