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周君瑞上列再審原告返還禮金事件,聲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對黃德彰提起返還禮金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萬6,600元,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113年羅簡字第120號事件繫屬,於113年5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6月1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再審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第二審裁判,已無從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律更無可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之明文,再審原告不斷來狀請求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均於法無據,而應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