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沈志隆再審被告 魏炳忠
潘妍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並於同年4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3頁),嗣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再審原告拍定範圍,並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占有權,惟遭再審被告搭建建物阻擋,再審被告為無權占有。又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84號卷第15、41、45、47、63、83、117、169、197、201、203頁及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107、201頁所附證據均得證明再審原告並未放棄占用及再審被告阻擋再審原告占用等情,且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之宜蘭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違反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而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擅自收益並同意其非法占建,有違規定,原審判決未予審究,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内之資料一節,有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有違反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而擅自收益等情,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無涉,至其餘所述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