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義興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聖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6款第1款規定自明。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
二、查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所列之再審被告林讚亮、林煒淳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㈠林讚亮、林煒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㈡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正確之再審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再審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及查明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變更或追加為正確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