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義興再審被告 林讚亮(已歿)
林煒淳(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且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林讚亮、林煒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14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再審原告所列再審被告林讚亮、林煒淳於起訴前,業已分別於114年8月4日、同年月9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再審被告林讚亮、林煒淳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林讚亮、林煒淳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前開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