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汪明慧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再審被告 林純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3頁),再審原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加計在途期間,其於11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之理由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然細繹其所稱之證據,為「再審被告之弟林鴻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在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再審被告於同上事件於110年10月28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簽立租賃契約之見證人高健強於114年11月28日(按:判決確定後)與再審原告友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1頁),均係人之陳述,即供述證據,並非證物。至再審原告提出其與高健強之租賃契約書,其中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下方以文字註記之「因新舊約轉換故舊約押金抵109年11-12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為再審原告與高健強就其等租賃關係所為締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遑論縱經斟酌,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受領押租金而得利之事實,故難認屬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其提起再審,難認有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