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秀枝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均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李秀枝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0.62平方公尺及同段14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18.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到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下,即擅自派員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再審被告營利專用之電信桿及上空架設諸多電纜線等嫌惡設施,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屬之宜蘭營運處嚴厲抗議,另亦委由宜蘭縣議會議長特助陳金麟,並經其邀請該處人員來議會機要辦公室協調,再審原告同時請求損害賠償(補助),惟遭再審被告營運處人員當面拒絕,再審原告乃於112年4月19日向NCC(國家通訊傳播會,下簡稱國傳會)提出陳情(申訴),蒙國傳會於112年5月9日分別以通傳基礎基礎決字第11200148860號函及0000000000函覆再審被告略以「自109年7月1日起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另同法第46條第7項規定,對於第5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内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由於再審被告及所屬宜蘭營運處均以莫須有之理由作拒絕賠償(補償),再審原告事迫無奈,乃向本院就再審被告及其所屬宜蘭營運處一併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並請求其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損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08,402元,經本院受理後,於首次開庭時,承審法官即當庭口諭,因其認為再審被告與宜蘭營運處同屬同一公司,營運處是其管轄之分支機構,未經辦理公司登記,再審原告乃依照法官指示於112年6月15日正式具狀撤回對宜蘭營運處之請求,而本件則由承審法官繼續審理,經過2次庭訊後,本院竟一昧偏袒,基於官官相護,片面聽信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虛偽不實之供詞,甚至連再審原告舉證提出前開國傳會函文已明確指示再審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同意,絕對不可任意在再審原告土地上架設電桿及電纜線,否則一定要依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規定給付相當補償,本院法官明知電信管理法等規定,卻故意視而不見,反而蓄意採信再審被告提供且業經於85年2月5日廢止之電信法,更以此作為本件判決之主要法源依據,再審被告其在電信三法於85年2月5日修正通過後,其本當就要依據108年6月26日公布之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補償」,以本件而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原理,再審被告本應依照10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之電信管理法,就其占用再審原告之私有土地給予一定金額之補償,方屬正確,惟原審法院竟本末倒置,以前法來否定後法,顯屬適用法規之嚴重錯誤,並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訴訟,經觀諸原審判決内容及引(濫)用之法令規章,不僅荒腔走板、扞格不通,亦違反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原則,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於裁定時即告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亦於113年3月29日確定,113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並於113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本人親收),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再審之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