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宋弘彬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黃秀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9月21日起任職訴外人宜蘭縣員山鄉民代表會(下稱員山鄉代表會)為技工,嗣於111年12月24日辦理自願退休。依法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應為41.5個基數,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830元計算,退休金為165萬2,945元。縱使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一次退休金,亦為37.5個基數,退休金應為149萬3,625元。然員山鄉代表會於檢附原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申請自其所匯存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撥付,並送被告審查後,被告僅同意退休金給付金額為154萬7,017元,其中一次退休金為146萬435元,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6萬3,112元、員山鄉代表會支付139萬7,323元,而否准員山鄉代表會就差額10萬5,928元(或一次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許可動支上述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相關退休金之請求,應依法向其雇主主張與請求。再者,原告主張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爭議,業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並經勞動部駁回訴願,是原告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自88年9月21日起任職員山鄉代表會為技工,嗣於111年12月24日辦理自願退休,並經領得退休金154萬7,017元,其中一次退休金為146萬435元,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6萬3,112元、員山鄉代表會支付139萬7,3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否准員山鄉代表會就上述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或一次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法不合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經濟生活,確保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
實現,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授權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且為防止雇主挪用,支用時尚須經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參照);而當地主管機關為確保退休準備金之動支符合法令規範,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要求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函送應備文件連同給付通知書予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再轉送指定金融機構辦理動支。是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雇主為履行將來退休金給付義務所為之準備,其支用則為雇主退休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於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財產上權利,當地主管機關則就雇主申請動支為適法性審查。
㈡查如前所述,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即員山鄉代表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財產上權利,其權利人為員山鄉代表會甚明,僅員山鄉代表會得為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動支,而被告則係因屬當地主管機關,依上述法令,得對該專戶之動支適法性為審查,但並非因此成為員山鄉代表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財產上權利人,而有動支上述專戶款項之權利。故原告、被告均非員山鄉代表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權利人,無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之權利,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亦非賦予原告、被告有動支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權利或是原告有請求被告應准予動支之民事上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准許動支員山鄉代表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後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乙節,即不具當事人適格,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至於兩造主張原告退休金基數應如何計算乙節,因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即無於本件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動支員山鄉代表會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