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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紀茹碇被 告 帝王大飯店即陳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複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起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帝王大飯店(以下逕稱帝王大飯店)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表明將於同年月31日資遣原告,但未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417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5,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萬元,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3萬200元等語。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3萬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實則帝王大飯店係由原告之前夫即證人梁博凱(以下逕稱其名)承租,並由梁博凱實際經營管理。而原告係基於其與梁博凱為前配偶之關係而實際參與飯店業務之執行,至於梁博凱給付原告金錢則係家庭之相關生活費,並非支領薪水,故原告並非帝王大飯店之員工,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自108年11月1日起因前配偶梁博凱之因素,進入帝王大飯店工作至113年12月31日等事實,業據梁博凱、證人曹昌福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且有原告與梁博凱與證人曹昌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下均簡稱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與梁博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與曹昌福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原告與帝王大飯店其他員工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等件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並以其間之勞動關係為憑,提起前述請求。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其訴有無理由,應先審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再為判斷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㈡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該法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該法所稱「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乃勞工與雇主,雇主究為何人,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與其實際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勞動關係於獨資商號提供勞務者,其勞動關係實存在與該獨資商號之實際獨資經營者之間。

㈡經查,帝王大飯店為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梁博凱於108年間因帝王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不想經營,而去承租帝王大飯店(見本院卷第93頁),負責實際經營管理,原告並自斯時起隨梁博凱進入帝王大飯店工作,而證人曹昌福亦是梁博凱面談而僱請為帝王大飯店之營運經理等情,業有梁博凱、證人曹昌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梁博凱係以自己名義實際經營帝王大飯店,而無證據可證梁博凱係以代理人名義為被告經營帝王大飯店,故尚難僅以梁博凱承租帝王大飯店及原告曾於帝王大飯店工作之事實,即當然推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原告除帝王大飯店外,亦經手梁博凱經營之礁溪青池人文温泉旅店(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3頁)及礁溪原湯商旅(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之相關業務,原告亦自陳其自103年始,即經手梁博凱經營之蘭桂溫泉會館礁溪原湯商旅、礁溪溫泉商旅、礁溪青池人文温泉旅店、鴻月莊等飯店之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91頁),可見梁博凱確實以自己名義實際經營管理多家飯店,核與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更自陳其並非由被告聘用,梁博凱方為其雇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認原告雖曾於帝王大飯店工作,惟其係基於與梁博凱間之身分或契約關係,而為梁博凱提供勞務,並非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被告服勞務,故原告雖主張其有於帝王大飯店工作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此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之證據,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至原告與梁博凱間究有無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無涉,亦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於此處審認,附此敘明。

㈢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為各項給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04